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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
2025-04-28 17:55【我要纠错】

【导语】:2025年4月28日,上海公积金管委会发布《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本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后,按规定享有购房时申请公积金贷款等权利。

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  

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自愿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

  沪公积金管委会〔2025〕1号

  第一条 为支持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面,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本市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按照自愿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

  第四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与单位在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且在全国范围内无正常缴存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在本市已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灵活就业人员,沿用已有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缴存基数下限,不高于每个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基数上限。缴存比例不低于10%、不高于24%。月缴存额等于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缴存住房公积金。首次缴存年月为协议中约定的年月,不得追溯补缴。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在市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银行开立一类银行结算账户,按约定存入足额款项,保证银行结算账户状态正常。

  缴存采取定期扣划方式,扣划后的资金缴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在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内可以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年度内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应当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异地转移接续条件的,可以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业务。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信息变更。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不能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办理停缴。停缴后,重新具备正常缴存条件的,可以办理恢复缴存。

  灵活就业人员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协议约定的缴存条件的,应当办理停缴、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6个月未缴存,且账户余额为零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符合《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本市提取政策规定的提取条件;

  (二)根据协议缴存的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和协议的约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公积金贷款,除应当符合本市公积金贷款一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当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及以上、申请贷款前6个月的本市灵活就业缴存期内未发生过提取住房公积金以及协议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最高贷款额度可以根据本市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其累计缴存时间综合确定。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住房公积金流动性情况及风险管理的要求合理确定灵活就业人员可贷额度的计算方式,并在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相关规定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条件、贷款额度仍按原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灵活就业人员公积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当将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的具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担保费用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公积金贷款后,应当履行缴存义务。未履行缴存义务的,市公积金中心在协议范围内作相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灵活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按照本办法执行。

  在本市灵活就业的外国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市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协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1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二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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