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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全文
2016-04-20 10:39【我要纠错】

【导语】: 为规范本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保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中正确履行职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保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中正确履行职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户口事项,是指公民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向本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的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户口证件签发、立户、分户、并户等事项。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口办理部门是指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及公安派出所,其中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由其所属人口管理部门具体办理户口事项。

  第四条本市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对申请办理户口事项的公民,应当主动提供服务,发放相应的《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

  第五条申请人至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事项的,应当如实填写《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并可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的提示内容,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有效;提交复印件的,民警应当仔细核对原件,确认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申请人应当同民警一起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六条 申请人办理户口事项,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

  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通过聘请律师或者采取公证的方式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以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代为办理。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关系的材料。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应当征得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的书面同意,申请人本人系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的除外。

  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应当征得相关人员的书面同意:

  (一)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新的房(地)产权利人尚未确定的,应当征得全体产权继承人的书面同意;

  (二)拟落户地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新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尚未确定的,应当征得户内全体户籍人员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

  (一)出生在境内,且未满一周岁婴儿报出生;

  (二)户口注销;

  (三)恢复户口(刑释解教、经法院判决撤销宣告死亡或者失踪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除外);

  (四)变更或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或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除外);

  (五)补发《居民户口簿》、签发《户籍证明》;

  (六)市内父母与子女、夫妻、(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公婆与儿媳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户口迁移;

  (七)以购买、交换、分配、继承等形式取得房屋后市内户口迁移;

  (八)持《准予迁入证明》的外省市户口迁移;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的其他户口事项。

  第十条 属于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的户口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是否办理决定:

  (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应当当场办理;

  (二)申请人申办的事项,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事实不清的,应当当场出具《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同一户口事项补正材料以一次为限。

  (三)申请人申办的事项,明显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办(受)理决定书》。

  经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后,客观事实仍不清楚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收取相关证明材料,向申请人出具《预收材料清单》,开展调查取证,5日内予以办理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公安派出所作出不予办理决定的,应当将收取的证明材料复印归档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

  (一)分户、并户;

  (二)非直系亲属之间的市内户口迁移、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凭证的市内户口迁移;

  (三)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

  (四)本市居民落户“社区公共户”;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的其他户口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批决定:

  (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征地农转非除外);

  (二)补报出生、出生在国(境)外婴儿报出生;

  (三)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

  (四)刑释解教、经法院判决撤销宣告死亡或者失踪人员要求恢复户口;

  (五)外省市未成年子女投靠本市父(母)落户;

  (六)外省市人员投靠本市配偶落户;

  (七)本市外迁人员投靠本市配偶、子女落户;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批决定的其他户口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初审,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复核,市公安局审批决定:

  (一)集体户设立;

  (二)经人保、教育、民政部门审核符合落户条件的外省市户籍人员,因在沪无配偶、无直系亲属、无住房、所在工作单位未设立集体户等原因,申请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内落户;

  (三)外省市人员与本市居民结婚后,本市一方死亡,投靠本市子女落户;

  (四)原由本市经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人员子女或孙辈落户本市;

  (五)外省市未成年人投靠本市养父(母)落户;

  (六)未成年人随本市养父(母)办理出生登记;

  (七)驻沪部队军人配偶、子女随军迁沪落户;

  (八)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人员迁沪落户;

  (九)平反落政人员及其配偶、子女迁沪落户;

  (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市公安局审批决定的其他户口事项。

  第十四条市公安局可以对各类户口事项的审批权限进行统一调整。必要时,市公安局可以审批下级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户口事项,也可以直接受理户口事项申请并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除当场办理的户口事项外,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申报的其他户口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人申办的事项,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并规范填写《户口事项审批表》;

  (二)申请人申办的事项,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出具《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同一户口事项补正材料以一次为限;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办(受)理决定书》:

  1.申请人办理的事项明显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的;

  2.申请人在审批期限内重复申请的;

  3.申请人依据同一户口政策规定,就同一事项及相同申请材料再次提出申请的;

  4.不属于公安机关或本公安派出所管辖的。

  第十六条 属于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的户口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该户口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审批决定:

  (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应当作出审批同意的决定;

  (二)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或者申请材料虚假、无效的,应当作出审批不同意的决定;

  (三)根据现有证明材料,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存疑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根据相关结果,分别依据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调查取证后,客观事实仍无法查清的,应当作出审批不同意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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