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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决定

  (2002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最低工资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资分为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
  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月最低工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小时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
  实行计件或者提成等工资形式的,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因个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正常劳动不满一个月的,其月最低工资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动时间进行折算。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四、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五、原第十条修改为: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六、删除原第十一条。
  七、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中两处“待工”字样。
  八、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其最低劳动报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其他修改:
  “市劳动局”、“市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劳动保障局”;“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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