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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分编草案关于合同编全文详解
2018-09-06 10:03【我要纠错】

  中国民法典分编草案关于合同的规定在第二编,本编共二十章,目录如下:

  第二编 合 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

  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第

  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第

  十六章 承揽合同

  第十七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八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第

  十九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二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章 物业服务合同第

  二十四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五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六章合伙合同

  第二十七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八章 不当得利

  第二编 合 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本编调整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编所称合同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编和其

  他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 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

  依照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 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 适用本编第一章至第八章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四章至第七章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二百六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能够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

  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二百六十一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百六十三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百六十四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

  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二百六十五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总则编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 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 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意思表示生效;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百七十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百七十一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二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百七十三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 开始计算。

  第二百七十四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五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 的行为时生效。

  第二百七十六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总则编第

  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是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第二百七十八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 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二百七十九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 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二百八十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二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前向对方所作的允诺内容具体确定,对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合同内容的,该允诺视为合同条款。

  第二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二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定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最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六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二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 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的条款。

  第二百八十九条 格式条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条款无效:

  (一)总则编第六章和本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或者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第二百九十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二百九十一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二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二百九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九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登记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 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二百九十六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二百九十七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应当依照总则编第六章和本编的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二百九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二百九十九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 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三百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 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和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等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三百零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但是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签订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 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但是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 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的标的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承担交付义务的 当事人将合同标的发送至对方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零四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三百零五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 法定货币履行。

  第三百零六条 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间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三百零七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 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 方致使的除外。

  第三百零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三百零九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

  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三百一十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 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可 向该债务人主张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

  第三百一十一条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照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所 应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 除该债务人所应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 存在。

  第三百一十二条 连带债权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 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编关于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但是部分连带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在扣除该连带债权人的份额后, 不影响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权。

  第三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三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 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三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 履行要求。

  第三百一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三百二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三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三百二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百二十三条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 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 原则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三百二十四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三百二十五条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可能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难以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三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终 止。

  第三百二十七条因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三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 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 务人的行为。

  第三百二十九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三百三十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三百三十一条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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