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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2017-12-28 09:08【我要纠错】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党组织)

  各级党组织应当健全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完善党组织工作保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各级党组织应当选好管好民办学校党组织书记。其中,民办高等学校的党组织书记兼任政府督导专员。加强对民办学校党建工作的领导,把党建工作情况作为民办学校许可登记、年检年审、评估考核、管理监督的必备条件和必查内容。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把党组织建设有关内容纳入学校章程。推进党组织班子成员进入学校决策层和行政管理层,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党组织班子成员应当按照学校章程进入行政管理层,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可以按照党内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班子。

  第十五条(理事会和董事会)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构成、成员数量、成员资质、产生程序和职权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其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首届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成员及其职务由举办者推选,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应当在学校章程中依法予以规定,明确会议召集与召开方式、表决形式、讨论事项的通过要求、重大事项的确定方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法定代表人)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

  第十七条(校长)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法聘任专职校长,校长对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负责。

  校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个人信用状况良好,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设置标准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校长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八条(监事制度)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其人选及构成、产生办法、任期、基本职责和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群众组织)

  民办学校应当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组织、妇女联合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等群众组织依法建立和开展活动,保障其依法、有序、广泛地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其他内部管理事项)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学校章程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应当依法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并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得在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监事会和行政机构任职。一个自然人不得兼任同一所学校的理事(董事)和监事。

  第四章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一条(举办者变更)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由现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由民办学校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者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获得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的,应当依法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进行审批,对同意变更的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且收回原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报许可机关备案、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分立、合并)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举办者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经审批同意分立或者合并的,许可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分立、合并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民办学校不得分立为不同办学属性的学校,不同办学属性的学校不得合并。

  第二十三条(层次、类别变更)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层次、类别的,应当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民办学校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批,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经审批同意变更的,许可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办学层次、类别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四条(场所变更)

  民办学校应当在经许可机关审批同意的场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地址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变更的,许可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民办学校办学地址变更涉及变更法人登记的,还应当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后,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民办学校的办学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第二十五条(其他变更)

  名称变更:民办学校需要变更名称的,由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经登记机关确定名称后,由民办学校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变更的,许可机关向民办学校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并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新的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及时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名称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理事或者董事变更: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在任期届满、推选方更换推选人员、成员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等情况下,应当及时换届,或者开展成员及其职务的变更工作,并且由在任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后的30日内,将变更后的成员名单及其职务报许可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校长变更:民办学校在校长任期届满、任期未满但任职条件发生变化等情况下,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法及时开展校长的解聘与聘任工作,符合学校需要并且具有相应任职条件的可以续聘。民办学校应当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校长聘任或者续聘决议后的30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颁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法定代表人变更:民办学校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并且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变更决议后的30日内,依法办理法人登记等相关手续。

  监事变更:民办学校需要变更监事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与学校章程的规定,由相关各方推选人员,相关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章程修订:民办学校章程的修订,应当在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修订决议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核准与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信息变更)

  民办学校的变更事项经审批同意后,民办学校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更新民办教育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并且应当依法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七条(终止)

  民办学校应当在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情形下终止。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做好师生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以及安全稳定等工作。其中,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部门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二十八条(资产处置)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许可机关依法撤销的,由许可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民办学校依法清偿相关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或者理事会、董事会的决议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不得向举办者分配剩余财产;无法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或者理事会、董事会的决议处理的,由许可机关主持转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且向社会公告。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注销程序)

  民办学校终止应当及时办理注销办学许可和法人登记等手续,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分别交回许可机关和登记机关。

  许可机关应当将准予民办学校终止或者注销办学许可的决定告知登记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同时,区教育部门应当将相关决定报市教育部门备案,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相关决定告知同级教育部门。

  第五章已设学校

  第三十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现有学校的过渡安排)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现有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关于学校办学属性选择的书面材料,未按期提交材料的学校不得转设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中,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依法修订学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继续办学。

  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许可机关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组织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资产权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重新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继续办学。经清算确认的举办者的出资应当为重新登记后法人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除财政投入、社会捐赠等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外,经清算确认的所有资产及其相关权利义务由重新登记后的法人承继;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其中,主要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工作;其他学校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工作。

  市、各区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各民办学校举办者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基于该选择后续相关工作的开展情况等,予以差异化的扶持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过渡安排)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修订章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办学条件,向住所所在地的相应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及时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以上工作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

  第三十二条(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现有学校的补偿奖励)

  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后终止,或者未及选择直接终止,妥善安置学生和教职工,并且规范开展相关工作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由许可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综合考虑其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从学校依法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补偿与奖励的金额按照本办法所附方法计算。

  补偿与奖励从学校剩余财产中的货币资金提取,货币资金不足的,从将其他资产依法转让后获得的货币资金中提取。剩余财产在扣除对出资者的补偿和奖励后,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办学许可或者法人登记被注销前2年年度检查连续不合格的,或者办学许可证或者法人登记证被吊销的民办学校,对其出资者不予奖励。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信息公开)

  政府公开: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民办教育信息公开制度、信用档案制度、违规失信惩戒制度和预警制度,健全完善民办教育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民办教育法规和文件、批准设立和终止的民办学校信息、民办学校年度检查情况、民办学校接受扶持奖励和受到的处罚情况等内容。

  学校公开: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工作机制,通过学校网站、信息公告栏等,及时公开和更新学校基本信息、举办者基本信息、章程、规章制度、主要人员变更情况、招生考试录取办法、收取费用办法、学校资产和财务状况、应急事故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监督管理)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各区相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市、各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分别依照法定职权做好对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办学评估、年度检查、年度报告等工作。健全民办高等学校督导专员选聘与管理机制,充分发挥督导专员对于学校规范办学的引导与监督作用。

  教育督导部门依法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督导制度,通过专项督导与综合督导等方式,对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实施监督、指导,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教育部门等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部门、联系电话,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教育联合执法机制,对民办学校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民办教育相关行业组织构建行业自律监管体系,建立行业内部规范管理制度、行业自律性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支持行业组织在服务行业、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探索建立校际互助制度。

  第三十六条(专业组织)

  鼓励和引导社会专业机构参与民办教育治理,为民办学校提供评估认证服务、咨询服务、法律服务、金融保险服务等。支持教育中介组织及其他行业组织在引导民办学校坚持公益性办学、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升人才培养质量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学校责任)

  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或者民办学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责任)

  各级相关职能部门在民办学校许可登记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时限计算)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事项的期限,除明确以工作日计算的之外,均按照自然日或者顺延月、年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附件:补偿与奖励的计算方法

  《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补偿与奖励金额按照如下方法计算:

  一、补偿

  补偿金额为出资金额与该出资的历年折算利息之和,在扣除出资者历年取得的合理回报与合理回报相应的历年折算利息后的金额,但不得超过剩余财产扣除财政扶持和社会捐赠形成资产后的金额。

  其中,折算利息分别按照出资时或者取得合理回报时,至学校停止办学或者办学许可失效的先至时间,同期一至三年期或者一至五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定期存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计算。

  二、奖励

  奖励金额以学校停止办学或者办学许可失效的先至时间前5年内的最高年度学费总收入金额为基数,以2017年9月1日之后历年年度检查的结果为系数予以折算,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扣除财政扶持和社会捐赠形成的资产以及补偿后的金额。

  其中,系数初始值和最低值为0,学校每获得一次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系数增加0.1;每获得一次“不合格”的结论,系数扣除0.5。

  办学许可或者法人登记被注销前2年年度检查连续不合格的,或者办学许可证或者法人登记证被吊销的民办学校,对其出资者不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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